此案经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1500余万元。本案在执行中的难点是:是先执行抵押物(专用设备)还是执行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如先执行抵押物,对申请人极为不利。本案由我所张庆华律师代理,张律师从担保物权的立法本意、诉讼经济原则以及优先受偿权不能成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等方面提出意见,被执行庭采纳。故本案执行工作圆满完成,维护了信用联社的利益。